四、将《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十三条修改为:“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由单位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参加,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