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城市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
(二)消防装备;
(三)消防水源(含消费水池及与其相连的设施、消火栓设施、消防给水管网及消防接口设施);
(四)消防通道;
(五)消防通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维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
计划、建设、财政、城市规划部门及公安消防机关应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作为城市消防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大、中城市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城市消防指挥中心、消防培训中心、消防车辆维修中心、消防器材装备储存仓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较多的城市及大型海港、空港,应当规划建设特种消防站。
第七条 规划消防车通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干道宽度保持其两侧房屋遭受一般性灾害倒塌后,消防车能够通行;
(二)消防通道之间距离不超过160米,消防车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5米,转弯半径不小于12米,街区尽头的消防通道应当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
(三)消防车通道一般不与铁路平交,确需平交的应当设置备用车道;
(四)消防车通道下面的管道的暗沟应当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八条 规划设计的消防水源,应当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资源;消防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规划设计容量不小于100立方米的消防蓄水池。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的编制应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现状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和附件。
第三章 建设与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建设或公用事业部门建设、维护;单位及居民区内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管理单位建设、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自来水公司负责。
城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消火栓,并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工作,保证消防给水。
第十二条 单位及居民区内的消火栓的维护,由本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未经市自来水公司和市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动用、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站由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建设,单位消防站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119火警线、调度线等专用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设置城市公用电话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火灾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建设消防通信调度指挥中心计算机控制处理系统。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向119接警台提供足够的中继线路,保证畅通;对消防通信设备的选型和中继线配置应当科学合理;对119接警台与市汇接局间的信令应当采用中国一号信令,并能传送主叫号码。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城市市区消防中队至少设置一对调度线;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环保、民航、部队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第十八条 重点消防保卫单位应当安装定点编码报警器,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定点编码报警系统的调试开通。
第十九条 消防无线专用频率应当专频专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单位使用无线电业务与消防无线通信发生冲突时,应当主动避让。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消防无线通信的维护。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与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基建项目时,审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年度城市发展计划,合理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可能适当增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资金的投入,并可根据年度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筹集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单位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本单位解决;居民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119火警线的建设使用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消防通信调度中心与有关单位调度、通信专线的建设使用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解决,邮电部门予以优惠。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城市消防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关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的实施情况、建设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关有权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实施监督。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危害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