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十四、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本地区取用水方式。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对处于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可以由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替代的其他取水工程,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涂改或者破坏输水工程界桩、界碑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深根植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工程输变电线路上私自架线、接线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石、取土、取水、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拆除、损毁或者擅自操作输水工程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以及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埋设供水、供电、供气和光缆等地下管线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爆破、钻探、采矿、打井或者从事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水下作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苏子河河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