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是:应进一步完善水源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划定保护区禁止活动,加大处罚力度,缩小处罚幅度。
8月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率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环资城建委员会,以及省环保厅、水利厅、大伙房水源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赴本溪、抚顺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主管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县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并考察了大伙房水源输水工程的部分项目。此后,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多次与省政府有关部门沟通,逐一研究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并进行了相关修改。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强化政府工作职责
1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进一步明确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政府对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省和水源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2根据环资城建委和有的部门提出的,应增加旅游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相关工作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四条第三款列举的相关部门中增加“旅游”部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
3环资城建委提出,应进一步明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的监督职责,并与《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相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之后,增加“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的表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二、进一步明确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进一步明确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据了解,根据省政府主要领导的意见,省大伙房水源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正在着手制定大伙房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六条建立健全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规定中,增加建立健全大伙房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水源水质等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删除运输危险品车辆进入水源保护区经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的规定
关于草案第十六条“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水源保护区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措施”的规定,一审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这样的规定能否做到,做不到就不必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运输危险品车辆的管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和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章,都有相应规定,实践中可以按照这些规定执行。该条表述内容对照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够准确和严密。另外,我省现已划定的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均有公路穿过,若规定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水源保护区,都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实践中也将无法做到。因此,建议删除该条为宜。
四、其他修改
1根据环资城建委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草案有关禁止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林地上施用“剧毒农药”修改为“高毒农药”。(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根据环资城建委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应将“生态农业”的表述具体化为“绿色、有机农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生态农业”修改为“绿色、有机农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
3部分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加大处罚力度,缩小罚款自由裁量。法制委员会对草案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罚款规定进行了研究,并征求环保部门的意见,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取消罚款幅度,明确了具体数额。
4有的组成人员和环资城建委提出,对有的违法行为缺少相应罚则。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部分条款文字和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