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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审议意见

2022/07/16130 作者:佚名
导读: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于6月27日召开第六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我省于1990年颁布实施的《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保护大伙房水库的饮用水源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经过24年经济快速发展,我省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于6月27日召开第六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我省于1990年颁布实施的《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保护大伙房水库的饮用水源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经过24年经济快速发展,我省的社会状况发生了极大变化,对大伙房饮用水源安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同时,为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源保护的统一集中管理,我省成立了大伙房水源保护区管理委员会,重新划定了大伙房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管理职责。2010年以来,我省的大伙房输水工程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大伙房饮用水源的受益城市由原来的沈阳、抚顺两市,将增加到除丹东市以外的十三个市。另处,近年来国家为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在制定或修订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出台了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列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列为需严格保护的生态红线范畴。而《暂行条例》因制订较早,不仅落后于大伙房饮用水源保护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也滞后于国家法律的要求。因此,按照国家法律的要求和我省实际,重新制订《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十分重要的。

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从我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出发,符合我省实际,与国家上位法没有抵触,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同时,有些内容还需进一步补充、修改。现报告如下: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省和水源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修改为“省和水源所在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使本条款的表述与《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相一致。

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中“交通”部门后增加“旅游”部门,明确旅游部门在水源所在地的二级及准保护区保护饮用水源的监督职能。

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水源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负责”,一句前增加“省和”字样;以加强省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保护的责任。在第二句“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前加“应当”,使表述更完善。

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四)项中的“剧毒农药”字样,修改为“高毒农药”。因在常规的农业生产中对使用剧毒农药已有严格禁用或者限用的规定,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农业生产中,农药使用限制的要求应当高于农业生产的要求,且目前低毒农药产品能够满足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需要。

同时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法律责任做相应修改。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生态农业,制定生态农业区域发展规划”的规定,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有机农业,制定绿色、有机农业区域发展规划,……”。“生态农业”是保护、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以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现代化农业,但生态农业目前只是农业发展目标、概念,“绿色”和“有机农业”的是具体的,有一定生产标准的,可以即刻实现做得到的种植方式。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的内容删除。本条款规定的“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已对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源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法规上进一步细化容易造成挂一漏万,同时,推广的具体措施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容易滞后。

六、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之后,增加“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一是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相一致,二是明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的监督职责。

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有处罚权限的部门与国家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设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修改为“情节较轻的,处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单位处10万元罚款”,取其违法责任的上限,具体自由裁量权,以加大对保护饮用水源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九、《条例(草案)》中的法律责任中,对有关法律、法规中已做出处罚规定的内容没有重复,为对法规违法行为的处罚更明晰,建议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第三十条,以下条款顺延。

以上报告,请审议。

辽宁省人大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6月27日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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