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二条修改为:“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试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