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承揽与其资格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对个别项目需要越级承揽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越级承揽乙级及其以下资格等级范围内项目的,报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越级承揽甲级资格等级范围内项目的,经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以横向经济联合方式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其资格等级以高级别的一方确定;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由高级别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
禁止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参与横向经济联合,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没有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机构,不得承揽本企业之外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六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我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必须与我省具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合作,并经省建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资格,到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凡市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筑、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筑、纪念性建筑物等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必须进行招标投标。具体招标投标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第二十条 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必须在勘察设计开始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用技术合同和咨询合同代替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发生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省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勘察设计成果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成果进行检审和质量评定,并在施工前会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进行交底和会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交付后,勘察设计人员必须做好施工现场服务工作,出现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实行《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手册》和《勘察设计人员项目手册》登记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将承担的项目及时逐项登记,作为确定资格等级、年检、登记注册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勘察设计费。
从事外商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收费,参照国际惯例,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归档制度,做好勘察设计文件的档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