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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章

2022/07/16123 作者:佚名
导读:桥涵设施保护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桥涵设施保护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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