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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四章

2022/07/1699 作者:佚名
导读:照明设施保护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

照明设施保护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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