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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九章

2022/07/1665 作者:佚名
导读:供热设施保护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三)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四)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地下管道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六)

供热设施保护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三)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四)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地下管道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倾倒垃圾;

(七)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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