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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07/168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自1994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我省水土保持基础设施建设得到不断增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不断加大,大规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现象得到有效缓解。特别是近年来,省政府高度重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自1994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我省水土保持基础设施建设得到不断增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不断加大,大规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现象得到有效缓解。特别是近年来,省政府高度重视水土保持和生态治理工作,实施了“青山、碧水、蓝天”三大工程,全省生态环境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我省水土保持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对水土保持的影响仍在增加,水土流失综合预防和治理机制不够健全,水土保持方案落实不力导致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还较为突出。特别是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改后,我省《办法》的一些内容需要按照上位法的要求进行调整。因此,为进一步推动生态辽宁建设,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必要重新制定《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省水利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沈阳、大连等14个市及绥中、昌图县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辽宁省人民政府门户网、辽宁法制网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省人大农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水利厅共同赴朝阳、阜新、大连、营口、鞍山、抚顺、铁岭、辽阳等市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由政府有关部门、水土保持管理机构、企业代表等多层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并举行了由沈阳农业大学、辽宁大学、省委党校、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等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条例草案》业经2014年4月23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土保持规划。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虽然增设了规划专章,但规定过于原则。为此,《条例草案》从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水土流失调查期限、层级等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的基础工作,特别是明确了应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区域范围(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二是细化了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的编制部门、程序及实施主体(第九条);三是强调了编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规划时,编制机关在规划论证阶段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

(二)关于水土流失预防。当前,生产建设项目引发的水土流失现象还大量存在。为重点规范这类行为,《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一是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水库库区周边地带,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和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第十一条);二是根据国家颁布的《全国水土保持区划》将我省所有县、区划为东北山地丘陵区和北方山地丘陵区的实际,《条例草案》将“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项目”列入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要求生产建设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强化预防措施(第十四条);三是强化了“三同时”制度,规定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对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要求分期同步验收(第十八条)。

(三)关于水土流失治理。治理水土流失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总结我省多年来水土流失治理的实践,从水土流失治理的基础性、综合性、长远性特点出发,《条例草案》作出如下规定:一是结合我省实际,从我省东、南、西、北、中部各地区的特点出发,因地制宜地提出了治理的重点和措施(第十九条);二是强化管理责任,明确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以及城市四个突出方面的水土流失的治理方法和手段(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三是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体现了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新机制(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为了实现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的有效监管,《条例草案》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强化生产建设单位的自律责任,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要求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进行水土流失监测,并按季度将监测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二是促进行政执法方式转变,明确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改进监督检查模式(第三十一条);三是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上,对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了分档细化,使行政处罚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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