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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

2022/07/1611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是:条例草案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的领导责任,完善工作方针,加强水土保持监管,加大违法处罚力度,缩小处罚幅度等。 6月份,法制委员会召开了由省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并会同省人大农委、水利厅赴丹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是:条例草案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的领导责任,完善工作方针,加强水土保持监管,加大违法处罚力度,缩小处罚幅度等。

6月份,法制委员会召开了由省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并会同省人大农委、水利厅赴丹东、锦州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市人大、政府主管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部分乡镇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并考察了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项目。此后,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相关立法经验,多次与省政府有关部门沟通,逐一研究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7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补充完善工作方针

多数组成人员和农委提出,草案应当在总则中补充水土保持工作方针。法制委员会依据国家水土保持法相关表述,建议在草案第三条水土保护工作原则中增加“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的内容。(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进一步明确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1部分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县以上政府的领导责任;农委和有的地方还提出,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发挥乡镇政府、基层组织的作用。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表述。同时,在草案第五条增加一款,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

此外,为了督促政府加强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水土保持工作,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即“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

2根据农委提出的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以及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服务水平。”(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3有的地方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明确各级政府划定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一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本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三、严格涉及水土保持的规划、项目审批,加大监管力度

1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进一步强化在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等方面的规划中做好水土保持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之后,增加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以及“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内容。(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2有的部门提出,应当强化林木采伐的水土保持措施及其监管。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3农委和有的部门提出,进一步严格要求生产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防止新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4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严格控制河流、水源等重点保护区域的矿山开发,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中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调整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的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矿山开发”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5有的地方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保障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工程质量。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即“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监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

6有的单位提出,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工作信息平台,方便社会群众了解相关情况,提高社会监督。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工作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应当制定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四、其他修改

1根据有的地方提出应当增强水土保持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性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九条增加一款,即“水土保持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2有的组成人员和农委提出,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四荒”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治理,明确治理的范围、标准、期限等,并在资金、技术和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3农委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方式,增强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表述修改为:“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4鉴于草案第五章包含监测与监督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章标题“监督管理”修改为“监测和监督”。

5部分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加大处罚力度,尽可能缩小罚款自由裁量。法制委员会对草案法律责任中处以罚款的规定进行了逐条研究,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处以罚款的条款都确定了具体处罚数额(倍数),加大了处罚力度。另外,还调整了部分处罚规定。

6有的组成人员和农委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草案与我省颁布实施的辽河保护区条例、凌河保护区条例之间关系。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分别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未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部分条款文字和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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