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按照规定归集到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并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环境监督管理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因素。对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六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时限和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和社会组织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十二条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