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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45 作者:佚名
导读:运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

运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接受市住建局委托,进行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县(市)的节水工作予以指导。

各县(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约用水的领导,协同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举报,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经信等有关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参照单位历年实际用水情况及其节水潜力等,核定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逐月考核。

第十一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优先采取节水措施,对通过节水措施仍不能解决的,应书面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追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住建局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不满10%的,超出部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现行水价的10倍收费;

(二)不满20%的,按水价的20倍收费;

(三)不满30%的,按水价的30倍收费;

(四)不满40%的,按水价的40倍收费;

(五)超计划40%以上的,均按水价的50倍收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辖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用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或节水器具改造方案的;

(六)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经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对不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或者不及时更换用水计量设施而造成用水无法计量的,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照水表额定流量以每天1至12小时计量考核。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依法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建设计时,同时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审工程的给排水设计图纸及相关节水设计内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项目用水工艺、设备、器具和用水量进行审核。

节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建筑物基础施工中的井点降水应当回用,减少浪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饭店、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用水、建设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夏季灌溉时应当避开强蒸发量时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洗浴(澡塘)、游泳池、水上娱乐等场所,应当配套安装循环水利用设施及节水器具。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洗车场所,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水的方针,实行规范经营,统一管理。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器具,采取废水再利用等节水措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供水和用水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杜绝跑、冒、滴、漏现象,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供水。

第二十八条 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宣传工作,定期刊登和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的节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并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可用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资金。

第三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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