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进一步改善我市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沟、川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级水土保持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水保工程管理的监督、检查、技术服务;水土保持工程竣工验收后,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树立水土保持工程标志碑,建立切实可行的管理机制,落实工程管护责任单位(人),划定工程管护范围,制定工程管护措施,明确工程管护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及所管辖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规划。对需治理的小流域、荒山、荒沟、荒滩要有计划地进行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并且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的同时,围绕生态自然修复,对植被较好、水土流失轻微、有潜在水土流失危险的区域实施有效保护,防止自然生态系统的退化。
第七条 在山区、垣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工程和从事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规范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监督检查、设施验收、规费征收和案件查处;提高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报率、实施率和验收率。
第九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水利厅晋价涉字[1992]第59号文的规定执行:
(一)征收范围
凡在我市辖区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业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及其他损坏原地貌的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对开发建设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核准后,应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对跨县(市、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由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总站统一征收,对不跨县(市、区)的生产开发建设单位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由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征收。其中生产企业的补偿费、治理费可以委托市、县(市、区)地税局代征,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水务局会同市财政、物价、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二)收费标准
1、水土流失补偿费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2—0.4元。
2、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1)采矿、筑路及其它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3-0.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2)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为方便起见,也可按照弃渣量折算的产品计收。如下表:
如下表:
产品名称 |
收费标准 |
计算单位 |
石 料 |
1.0—1.5 |
元/吨 |
水 泥 |
0.7—1.0 |
元/吨 |
煤 炭 |
0.5—0.8 |
元/吨 |
铁 矿 |
2.0—4.0 |
元/吨 |
硫铁矿 |
2.0—3.0 |
元/吨 |
石 墨 |
50—100 |
元/吨 |
石 膏 |
0.4—1.0 |
元/吨 |
焦 炭 |
0.2—0.4 |
元/吨 |
生 铁 |
1.0—2.0 |
元/吨 |
钢 |
0.2—0.5 |
元/吨 |
金 |
400—1000 |
元/公斤 |
铜 |
200—500 |
元/吨 |
发电 |
0.4—0.6 |
元/千度 |
上表不能包含者,可依据实际弃渣量与产品产量的比例折算征收。
(三)资金管理和使用
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是水土保持专项基金,每年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做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审计部门监督使用;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治理费80%留县(市、区)使用,上交省、地(市)各10%,实行分级管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的补助、监督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和维修;
3、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
4、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5、群众性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6、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有功人员的奖励。
该项基金的80%以上部分要用于第1条;其余20%以下部分用于2—6条。
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工矿区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以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一条 对在水土流失治理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