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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西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2022/07/16207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体系,根据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以及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郧西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管理和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体系,根据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以及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郧西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县房管局是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租赁资格的审查核实与公示、汇总上报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相关资料、房源分配与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运营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及使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人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中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或退离休人员收入情况的审核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保障对象户籍与暂住证的审核以及拥有车辆情况的核查等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保障对象中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认定证明等工作。

城关镇及社区(村)负责保障对象中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情况的调查摸底并上报相关材料;提供住房条件证明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财产状况)证明;协助公安部门核查落实户籍情况;协助民政部门核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财产状况)情况;协助房管部门核查保障对象相关情况。

县政府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关镇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是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制定配租方案、房屋配租以及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代建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

集中新建和收购的廉租住房,在解决低保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后剩余的房源,可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利用自有出让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原有出让土地性质不变,土地用途不变。

第八条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申请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由城关镇政府或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可以整合各企业工业用地中7%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小区。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其中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要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基本的生活辅助设施,满足入住要求。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享受财政部财综〔2010〕88号文件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县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修养护、管理、建设投资补助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人员的办公费用与工资支出等。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的条件:

(一)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县城区城镇户口;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城区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0%;

3.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与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依法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聘)用手续;

2.在县城核心区(王家坪、红庙、上北隅、下北隅、洪台、春桥、校场坡、天河坪、佘家湾、民联、东营、东方、吴家营、四堰坪、车家沟等社区、村,下同)无住房,且未租赁其它保障性住房;

3.父母在县城核心区拥有个人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含申请人)低于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5年以上、连续缴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在规模以上企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

2.在城区无住房;

3.个人年收入低于城区居民上年度人均工资收入标准。

企事业单位聘请的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本条第1款和第3款的条件限制。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具备上述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安排实物配租。

1.已租赁直管公房或单位房屋的;

2.父母、配偶、子女有两套(处)以上房屋的;

3.父母、配偶、子女虽有一套(处)住房,但实际与其同住,且人均面积已超过15平方米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处理到位的,暂不考虑安排。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资格条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为:

(一)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社区(村)审核。社区(村)应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情况在社区(村)显著位置和群众集居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后有异议的,由社区(村)进行调查核实。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申请资料报县房管局审核。

(二)县房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会同县监察、民政、公安、人社、城关镇及社区(村)等相关人员再次进行入户调查。经审核调查符合条件的,县房管局将申请人名单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后有异议的,县房管局再次进行核实。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申请人名单上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

第十八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为:

(一)由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并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工作单位统一向县房管局申报。所在单位应对申报材料与审核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二)县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时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核实意见。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九条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资格审查由企业和工业园区负责。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符合条件人员与家庭的租赁需求后的剩余房源,可向城区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人员出租,其资格审查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配租与轮候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房管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和村(社区)及单位上报的需求情况,将政府所有、面向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的房源(具体到房号)组织配租。其工作程序为:

(一)县房管局应根据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配租方案应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轮候对象可根据配租方案,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

(三)县房管局通过随机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申请人的选房顺序号,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择房号。县房管局应将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备案。

摇号或抽签过程应接受县监察局、县公证处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优先顺序:

1.申请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

2.上一期配租中没有配租到房源、且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按轮候顺序号);

3.因拆迁、企业改制等特殊情况,经县政府审查批准的对象。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房管局组织配租,其配租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没有配租到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的房源。

轮候期超过一年的,由县房管局组织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对轮候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或轮候期没有超过一年其轮候顺序号依然有效的轮候对象,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复审没有通过的轮候对象,由县房管局说明理由,并取消配租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有权人组织配租,配租对象为本单位内部取得租赁资格的职工,其配租结果应报县房管局备案。

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对象的资格审查、公示以及房屋配租,由县房管局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并将配租结果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租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与县房管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人与租赁对象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物价局会同县房管局,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核定本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租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

承租人应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必须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与租赁合同的规定执行,同时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县房管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委托专业的运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按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自己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饰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饰装修的,经运营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可装饰装修,但装饰装修不得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对其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转让、闲置、改变用途以及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还的,县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预期不退回的,县房管局或所有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在退还公租房时,应足额缴纳拖欠的租金;没有足额缴纳租金的,运营单位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缴所拖欠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县房管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对续租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或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它住房的,或者收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它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县房管局应与公安、民政、人社、城关镇等单位密切配合,定期对承租人的资格条件进行走访、调查,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合同期满后,由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房管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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