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劳动保障监察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既关系民生,也涉及发展。国务院2004年出台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市各级政府认真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保障经济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
当前,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一是随着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以及原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合并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职能范围需要调整,监察对象需要扩大。二是现有监察程序还不够全面、具体,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监察程序进行完善。三是我市部分用人单位仍然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一些问题还比较突出,劳动保障监察力度还需要加强并从制度上作进一步完善。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争议调解仲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海域海岛等重点领域基层执法力量。”目前,全国已有28个省(区、市)出台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我市作为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直辖市,根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践,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补充、细化,制定一部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人力社保局于2009年启动了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市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起草,并广泛听取了企业、工会、职工代表、企业家联合会、工商联、法律专家以及市、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对初稿进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又先后组织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征求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本草案。
草案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着重在监察范围、管辖、监察程序、监察措施、工资支付、劳动纠纷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草案共六章四十八条,包括总则、监察职责、管辖与受理、监察方式与程序、法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出台早于《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没有涉及用工备案、劳务派遣、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和违法扣押证件等事项。草案依据相关上位法并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对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第十一条)
(二)关于举报投诉的规定
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的举报投诉制度,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草案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同时,还对举报投诉的有关要求、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条件和要求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
监察程序是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程序性规定少,且较为原则,导致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时常常缺乏相应依据。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保证依法行政,草案在总结我市多年来劳动保障监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不予受理、调查中止、撤销案件、告知与送达、结案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四)关于工资支付的特别规定
工资权益是劳动者最重要的权益。为切实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工资支付不规范以及因违法转包、分包等导致劳动者工资得不到保障等情形,草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外地立法经验,明确了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有关单位或组织将工程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发生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第四十五条)
(五)关于行政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规定
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做好诉讼与行政调解的相互衔接,有利于及时化解劳资双方的矛盾,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草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确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协议,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三十九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