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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2022/07/1687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0年3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本条例中涉及到的临时占道停车的设置及管理、占道行为的整治、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及规范市政执法等方面提出了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0年3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本条例中涉及到的临时占道停车的设置及管理、占道行为的整治、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及规范市政执法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市政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就占道停车管理专题组织召开了由部分市人大代表、社区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听证会。同时,将条例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在部分报刊、互联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集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7月1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和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老百姓对占道停车管理的现状意见很大,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权限、管理主体、停车收费标准等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影响城市形象的重要方面,但二次审议稿第六章在这方面规定的较为模糊,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我市城市发展的现实需要,允许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点确实必要,但考虑到我市特殊的地形状况,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要从便民利民、有利于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方面着手,进行科学合理规划,明确设置权限,严格规范管理。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关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会同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主管部门编制设置方案、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的服务规范、车辆停放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实行差别收费标准”等方面的内容分别作为三次审议稿第六章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同时配置了相应的罚则作为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七)项,并且在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禁止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范围。

二、关于占道摆摊设点的规范管理

有意见提出,在人行道、天桥等道路设施上随意占道摆摊设点的现象极为普遍,尤其是到了晚上在很多繁华路段上占道经营大排档,这些严重影响了城市面貌和交通通畅,原有的《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作了禁止性规定,即“在城市道路上禁止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因而建议本条例继续保留这一禁止性规定。法制委员会赞同这一意见,在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增加了“在城市道路非规划路段不得摆摊设点、经营餐饮”作为该条第二款,同时在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对应了相应的处罚。

三、关于对停放车辆的保管职责

有组成人员提出,对停放在公共停车场或临时停车点的车辆,经营管理主体既然收取了相应的停车费,就应当保障车辆的安全、履行保管义务。如果是公共停车场或者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了车辆被盗或受损的,就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因而,建议条例中明确这方面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明确收费单位履行车辆保管的职责,对加强停车管理和提高服务质量有重要促进作用,因此在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明确规定了“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对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加强维护管理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一些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附属设施,如各类井盖、公路护栏等,因为缺损而没有及时修复,导致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很强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就这一方面虽然设置了义务性的规定,但没有匹配相应的罚则,这会导致实际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建议予以补充。法制委员会认为加强对附属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的管理、细化责任,对保证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作为三次审议稿的第六十八条。

五、关于删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推行的“特许经营”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推行特许经营”的规定中,如果只是进行市政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完全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就能够解决,而条文中又设置了“特许经营”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排斥市场竞争,导致表述前后矛盾,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市政设施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对施工单位的选择引入市场机制,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服务质量。因此,在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删除了“推行特许经营”的规定。

六、关于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方面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赋予了很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力,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做到权责相应,但条例草案中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规定较少,只是在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笼统的提了一下,这种权责设置还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充实。法制委员会认为,依法执政、权责对等、强化责任意识是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能的重要保障,应当通过立法形式予以明确、细化,切实保障法规的可操作性。因此,在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关于“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作为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同时增加了“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并督促各责任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作为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对相关条款的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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