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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07/16132 作者:佚名
导读: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维护 第四章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维护

第四章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归口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将雷电灾害防御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完善公共财政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将雷电灾害防御纳入日常安全监督检查之中,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防雷科普宣传、雷电易发区域划分和职责范围内的防雷安全监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牵头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应急、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教育、交通、商务、城市管理、水利、卫生、文化旅游、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科研与应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雷电灾害防御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雷电灾害防御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科普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雷电灾害防御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雷电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科技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八条 【雷电监测】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建立完善雷电监测站网。

第九条 【业务体系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条 【信息发布】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发布雷电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将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和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插播或增播。

第十二条 【易发区域划分】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雷电发生情况,划分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高风险区、较高风险区和一般风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雷电监测公报】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计分析本市雷电灾害的发生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雷电监测公报。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维护

第十四条 【安装范围】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民用爆炸物品存储库以及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及设施;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场、不可移动文物等社会公共服务或人员密集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或者规范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安装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质量】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应当结合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所处雷电灾害风险区域,充分考虑雷电活动规律和防护需求,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施工】 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并根据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维护】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委托具备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做好维护、检测、整改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范围】 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列为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二)学校、医院、机场、车站、码头、大型体育场馆或者露天演艺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电子设备密集且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四)AAA级以上旅游景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市级以上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桥梁(悬索桥、斜拉桥及其它高耸结构类型的特殊桥梁)、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其他因雷击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主体责任】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承担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建立各项防雷安全制度,落实防雷安全责任制,明确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保障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职责】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防雷安全工作负总责。

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雷安全制度,督促落实防雷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

(三)组织开展防雷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和演练】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雷电灾害防御内容。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包含雷电灾害防御内容的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应急措施】 雷电天气时,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可以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发出警示信息;

(二)组织人员撤离、对留滞人员提供安全防雷避险场所;

(三)停止作业、切断危险电源;

(四)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

(五)其他有效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应急处置】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按相关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为应急处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灾害调查和鉴定】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并按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监管实行属地原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雷安全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对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教育、交通、商务、城市管理、水利、卫生、文化旅游、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将防雷安全纳入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监管工作范畴,对雷电灾害重点单位执行防雷法律法规、履行防雷安全责任、落实防雷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查检测以及隐患整改等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下列建设工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资质管理】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三十条 【检测活动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管理系统,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相关检测信息按要求录入该系统。

第三十一条 【信用管理】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业自律】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单位法律责任】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建立防雷安全规章制度、未组织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的,由有关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检测单位法律责任1】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未按要求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检测单位法律责任2】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在检测中有伪造、篡改检测数据或者签章、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等行为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造成事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职人员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给予政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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