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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第二章 基本条件

2022/07/1611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五条 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铁路新线建设、既有线扩能改造和生产力布局优化调整相结合,促进铁路现代物流发展。与新建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与接轨铁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开通;与既有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符合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提高铁路货运规模化、集约化程度。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近期年到发运量不低于30万吨,涉及国防、科研或国家重点项目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符合铁路技

第五条 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铁路新线建设、既有线扩能改造和生产力布局优化调整相结合,促进铁路现代物流发展。与新建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与接轨铁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开通;与既有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符合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提高铁路货运规模化、集约化程度。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近期年到发运量不低于30万吨,涉及国防、科研或国家重点项目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和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

(三)技术标准和技术设备符合国家、铁道行业有关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规定,满足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四)与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协调匹配;

(五)品类单一、设计近期年到发运量在500万吨及以下的集(疏)运型专用线应当集中设置,原则上50公里范围内只建设一处;

(六)接轨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七)在既有专用线上接轨的,专用线拟投资人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就接轨和改建方案、到发运量、运输组织和费用等达成协议;

(八)专用线或其配套项目主体工程通过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立项、环评、土地、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有效审查;

(九)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

(十)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主要技术条件:

(一)专用线宜直通厂(矿)区,实现“点到点”铁路运输,原则上不设路企交接场(站);

(二)专用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限制坡度、到发线及装卸线有效长等主要技术标准与拟接轨铁路相匹配;

(三)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货物品类或近期年运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的专用线,一般应当具备整列装卸和直通运输的技术条件;

(四)在繁忙干线、时速200公里客货共线铁路和以客运为主的铁路接轨,应当与拟接轨铁路立交疏解,一般采用专用线下穿拟接轨铁路方案;

(五)配置专业化、自动化装卸机具;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散堆装货物专用线,采用筒仓、装载机、翻车机等设备;

(六)根据需要配备轨道衡、汽车衡、超偏载检测装置等货物计量安全检测设备,安装调度指挥、货车装载视频监控、车号识别等信息系统以及配套的信息通道,并纳入铁路相应信息系统;

(七)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一)生产、加工、装卸、储存和销售危险货物的场所、仓库等设施与铁路线路及车站(含货场)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对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设施,水源保护区,交通场站枢纽、通信干线,农田、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与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距离,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运输危险货物品类、危险性分析,承(托)运人资质,存储、装卸设施,消防、防雷、防静电设备设施,安全检测设备及安全防护,装卸机具,载运工具,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视频系统及网络通道,安全管理、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等,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和《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行技术条件》等规定。

第九条 办理集装箱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等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专用线改扩建,涉及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一) 接轨点、接轨方式等发生变化的(由于接轨铁路改扩建引起的除外);

(二) 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设备发生变化引起运输组织方式改变的;

(三) 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原接轨标准有重大变化的;

(四)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的专用线拟重新开通的,应当符合铁路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和现行专用线接轨基本条件和主要技术条件,并办理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审查,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

(一)专用线未按期建成验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行政许可延期的;

(二)铁道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优化方案并重新申请的;

(三)原许可决定撤销已满2年,且符合重新申请条件的;

(四)原许可决定已注销,依法可重新办理的;

(五)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原则上不办理专用线接轨:

(一)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

(二)铁路区间正线;

(三)按照规划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或拟封闭的车站;

(四)接轨站及后方通道能力不能满足运输需求的;

(五)50公里范围内铁路货场等集(疏)运站能力能够满足拟建集(疏)运型专用线运输需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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