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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章 供热单位与用户

2022/07/16189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供热组织机构、名称和正常供热需要的资金; (二)取得相应供热资质; (三)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设备; (四)有合格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供热管理规定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应当委托有供热资质的单位对其供热工作进行经营管理,并签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供热组织机构、名称和正常供热需要的资金;

(二)取得相应供热资质;

(三)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设备;

(四)有合格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供热管理规定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应当委托有供热资质的单位对其供热工作进行经营管理,并签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名称发生变化以及供热单位发生合并、转产、迁移或关闭的,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市供热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8月底以前到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年检,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供热单位登记表;

(二)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锅炉安检、环保、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上一采暖期供热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报告;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巡检制度,由巡检人员配带标志定期对用户的室温按照《室内温度观测规范》进行观测,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无理阻拦、辱骂或殴打收费、巡检等工作人员;

(六)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再使用集中供热设施,应当在停暖后或采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征得产权人和供热单位书面同意后,由供热单位拆除。但供热设施的拆除不得影响相邻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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