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热需用的水、电供应。需停电、停水时,应按供水、供电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供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第三十三条 自锅炉房至热力入口的供热管网由供热单位进行建设、管理和维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用户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检修。
第三十四条 因设计、安装等不规范影响供热质量的,经市供热管理机构确认后,责成原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供热标准的,委派有资质的设计、安装单位强制改造,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