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水利部令第39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水利部决定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不含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长江寸滩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时,为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水利部令第42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2月28日水利部令第4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水利部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收交和管理办法(试行)》等1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等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失效,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件规章。
略
三、予以修改的规章
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令第39号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