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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农产品生产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简介

2022/07/1691 作者:佚名
导读: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化农产品生产基地自律责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县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经营主体,包括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二条农产品生产基地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产品生产行为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化农产品生产基地自律责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县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经营主体,包括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二条农产品生产基地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产品生产行为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新建、改建和扩建农产品生产基地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应当进行环评,而未达到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不得作为农产品生产基地。投入运营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确保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检测室或者委托长沙县食品安全检测中心等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进行农药、亚硝酸盐、重金属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向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农业项目扶持资金,应当签订行政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应就行政相对人存在的下列情形约定违约责任:

(一)国家、省、市监督抽查检测结果不达标的;

(二)县快速检测不达标的;

(三)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的;

(四)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行政相对人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一)一年内(从相关检测不达标或违法状态消除、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不得申请农业项目扶持资金,不得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农业项目,对已经安排的农业项目扶持资金应予退还;

(二)自动放弃被授予的省、市级“农业标准化基地”称号;

(三)自动放弃被授予的市、县级“食品安全创建示范单位”称号。

第八条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实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问题,可以及时向县农业局或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长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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