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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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1.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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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