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桥梁上垂钓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活动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应急设备、设施完好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评估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养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未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三)未建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的;
(四)未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发生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组织实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将事故情况隐瞒不报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