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7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1-06
【生效日期】1993-01-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2年10日31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宣传道路交通法规;
(二)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三)管理道路交通设施;
(四)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六条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
第七条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宽度、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自行车不准带人,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人力三轮车、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九条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
机动车不得在市区禁止鸣喇叭的地段鸣喇叭。
第十条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或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机关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不准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
第十一条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临时占用其他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应经公安机关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标志,夜间应设置红灯,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按标准修复路面,验收合格,保障道路平整,畅通。
第十三条交通设施必须齐全、完整、明晰,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修复。新建、扩建道路,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公共停车场及其他交通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擅自移动交通设施。
行道树、绿篱、跨路管线、标牌、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商场、体育场、旅游场所、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未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或道路交通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或交通肇事逃逸人员有功的;
(三)为避免或制止重大特交通事故作出贡献的;
(四)在道路交通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或站点停靠的,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本规定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
(二)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三)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损坏、占用或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
(五)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占用主要道路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占用其他道路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将公共停车场地改作他用的,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未按期改正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不按规定任意停放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三)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闯红灯的;
(四)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应按国家规定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处理。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