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在2年内未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已实施征地,满2年未供地的;
(二)在土地权利不清、手续不齐、安置补偿义务履行不到位、他项权利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违规供应土地的;
(三)擅自同意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擅自办理闲置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存在超越、滥用法定职权、事实调查认定不清楚、法律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明显不当、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