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桥梁保护,保障公路桥梁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活动。
第三条 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预防为主、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如下:
(一)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公路桥梁用地和桥下空间;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范围。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和公路桥梁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和公路桥梁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公路桥梁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联动、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路桥梁桥下空间治理等重大问题,依法履行公路桥梁保护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损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公路桥梁的养护和运营管理。航运管理单位负责船舶通过公路桥梁的安全通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桥梁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及单位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桥梁的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禁止在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桥梁和影响公路桥梁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爆破作业;
(二)烧荒、倾倒废弃物;
(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其他行为。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十四条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记录归档公路桥梁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实行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保障公路桥梁安全运营。
第十五条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养护管理的公路桥梁进行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评定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级及适用性;根据公路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结果,及时分类采取不同的养护管理措施。
一类公路桥梁应当进行正常保养;二类公路桥梁应当进行小修,及时修复轻微病害;三类公路桥梁应当进行中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酌情进行交通管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较大损坏构件;四类公路桥梁应当进行大修或者改造,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进行交通管制或者封闭交通;五类公路桥梁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封闭交通,依法进行改建或者重建。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相应的公路桥梁限速、限载、限行等标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将高速公路、铁路跨线公路桥梁纳入地方公路网。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联勤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公路桥梁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加强公路桥梁巡逻管控,充分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当公路桥梁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出现车辆排队滞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视情况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十九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桥梁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上行驶。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桥梁养护工程的施工管理。公路桥梁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施工车辆、人员和过往车辆的安全,必要时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在公路桥梁养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公路桥梁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制订包括应对公路桥梁突发事件内容的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公路桥梁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公路桥梁突发事件造成公路桥梁损毁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损毁特别严重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托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专用公路桥梁的安全保护不适用于本办法。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