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公路桥梁保护,保障公路桥梁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部门联动、预防为主、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范围〕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如下:
(一)公路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桥下空间;
(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100米;
(三)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3000米,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2000米,中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五条〔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参与、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将公路桥梁安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桥下空间治理等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桥梁安全保护相关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公路桥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查处威胁、破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等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桥梁的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非法运输,联合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依法查处超限超载。根据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的报告,加强公路桥梁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通行秩序。
第八条〔自然资源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防治措施的实施,依法受理及查处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非法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公路桥梁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损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公路桥梁的养护和运营管理。
铁路管理单位负责其产权范围内公路跨越铁路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合产权范围外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开展公路桥梁例行检查和维修加固等工作。
航运管理单位负责通航船舶通过公路桥梁的安全通行管理工作。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公路桥梁上下游的河道,依法受理及查处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非法采砂、抽取地下水等行为。
第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公路桥梁安全事故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队伍负责公路桥梁的消防及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气象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提前评估,建立健全公路桥梁灾害性天气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管理和技术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及单位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桥梁的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四条〔桥梁及桥下空间保护〕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禁止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摆摊设点、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桥梁和影响公路桥梁畅通的行为。
第十五条〔桥梁周围保护〕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100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一)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爆破作业;
(三)烧荒、倾倒废弃物;
(四)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跨越河道桥梁保护〕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跨越河道桥梁保护〕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十八条〔桥梁养护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桥梁养护的监督管理。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按照规范规程要求养护公路桥梁,保障其处于良好的安全运营状态,建立健全公路桥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数据。
第十九条〔桥梁评定与处治〕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该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要求,对所养护管理公路桥梁进行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评定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级及适用性,按照评定结果分类采用不同的养护管理措施。
对技术状况等级为三类的公路桥梁,视情况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制;对技术状况等级为四类的公路桥梁,应当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进行交通管制或者封闭交通;对技术状况等级为五类的公路桥梁,应当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封闭交通。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合设置相应的公路桥梁限速、限载、限行等标志。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跨线桥梁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本地有关部门及单位将高速公路、铁路跨线公路桥梁纳入地方公路网,做好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治理工作。对未移交产权的跨线公路桥梁,配合跨线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联勤联动〕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联勤联动机制,加强联合上路巡查,共同做好公路桥梁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通行规定〕车辆在公路桥梁上应当按照标志、标线行驶。船舶通过公路桥梁所在水域时,应当按照航标设置、航道标准等通航有关规定通行。
第二十三条〔秩序管控〕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桥梁交通流量变化、交通违法行为、事故规律特点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加强巡逻管控,充分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拥堵及事故处理〕当公路桥梁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出现车辆排队滞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快速进行处置,并视情况采取暂停车辆通行、疏导分流等交通管制措施,尽快疏散滞留车辆,并同时公布拥堵信息。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限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要求,结合公路桥梁技术条件,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线路、通行时间,或者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施工通行安全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桥梁养护工程的施工管理。对需要封闭交通或者长时间占用行车道施工的公路桥梁养护工程,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项目开工前15天,发布相关信息。
公路桥梁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施工车辆、人员和过往车辆的安全,必要时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在公路桥梁养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公路桥梁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八条〔不可解体大件货物运输通行限定〕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简称大件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桥梁行驶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对可能严重影响公路桥梁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审查。
大件运输车辆通行公路桥梁时,应当随车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应急体系及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桥梁的突发事件处置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公路桥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制定与本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应急响应与处置〕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及部门在发现和接到突发事件信息,经核实确认后,应当立即启动单位或者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报请公路桥梁所属地人民政府,启动相应政府应急预案。
政府应急预案启动后,公路桥梁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由属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公安机关负责交通管制和疏导,现场秩序维护;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抢修保通;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救援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员的搜救和救援;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应急预案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三十一条〔恢复重建〕突发事件造成公路桥梁损坏,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需要恢复、重建的,提出恢复或者重建意见,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权限批准后,由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承担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信用监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桥梁安全保护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其他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其他规定〕专用公路桥梁的保护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用语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道、省道包括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
(二)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