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办法
《陕西省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公路隧道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责权一致,预防为主、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公路隧道安全保护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公路隧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卫生计生、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公路隧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破坏公路隧道设施、影响公路隧道交通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路隧道的通行秩序管理,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路隧道消防设施的竣(交)工验收、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公路隧道火灾扑救及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路隧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防治措施的实施,负责公路隧道建成后安全保护区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公路隧道建设单位执行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时,可以适当超前并加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土建结构安全,机电设施和其他工程设施完善。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负责执行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加强公路隧道的养护和运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隧道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土建结构、机电设施、其他工程设施和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区。
第十三条 公路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公路隧道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要求,配套建设通风、照明、监控、消防等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公路隧道工程设计审查、竣(交)工验收时,负有管理权限的当地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五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工作,按照规范要求养护公路隧道的主体结构和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公路隧道养护工程施工,需要封闭交通或长时间占用行车道时,除紧急情况外,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十五日,向社会发布施工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十七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在养护施工期间,应当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规范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养护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山体的采石、采矿、取土、实施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水利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安全保护区的挖砂、挖金、倾倒废弃物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储存危险物品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在公路隧道变电站、竖井、斜井、高低位水池、通风塔等非公用设施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非交通标志;
(二)涂写、刻划,张贴、悬挂无关物品;
(三)在公路隧道内抛掷火种、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四)其他有可能危害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隧道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数据,保证公路隧道技术档案真实完整。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保护公路隧道安全需要,可以向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调取公路隧道技术档案,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公路隧道保护的需要,在公路超长隧道和隧道群应当建立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和养护管理的工作队伍。
第二十三条 重要公路隧道按照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重要公路隧道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公路隧道内应当按照标志、标线及限定速度行驶,不得强行超车、随意变道,禁止在公路隧道内倒车、掉头、逆行。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对其禁行的公路隧道,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通行公路隧道。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隧道交通流量变化、交通违法行为、事故规律特点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加强公路隧道内巡逻管控,充分利用测速、监控等装置,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联勤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公路隧道交通秩序管理和公路隧道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当公路隧道内出现车辆拥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况采取禁止车辆驶入、疏导分流等措施,并及时发布拥堵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路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快速进行处置,并视情况采取疏导分流,交通管制等措施。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路隧道安全保护需要,结合公路隧道技术条件,指定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线路、通行时间,或者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路隧道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较为集中或者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公路隧道前方路段设置执勤点,依法查处危化品运输车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通行公路隧道,超过规定吨位或者外廓尺寸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监护通行。
第三十二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定期组织公路隧道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公路隧道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对公路隧道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公路隧道项目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路隧道,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使用功能完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路隧道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公路隧道,保障沿线乡镇等消防工作需求,合理规划消防队站建设,提升公路隧道火灾救援能力。
对于消防体系难以覆盖的公路隧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隧道消防执勤点。
公路超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并建立专职消防人员意外事故保障机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发生公路隧道火灾后,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和专职消防队应当及时组织火灾扑救。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公路隧道火警后,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隧道的突发事件处置,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公路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制定与当地政府预案相衔接的部门预案。
第三十八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和接到预警信息,经核实确认后,应当立即启动部门或者单位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报请公路隧道所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政府预案。
第三十九条 公路隧道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隧道抢修保通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人员搜救,交通管制和疏导,现场秩序维护;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救援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应急预案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出公路隧道恢复或者重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负有公路隧道安全保护责任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公路隧道非公用区域,危害公路隧道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长隧道是指单洞长度在6公里以上的公路隧道;公路隧道群是指连续3座以上,且相邻隧道洞口间距不超过1公里,单洞累计长度在6公里以上的公路隧道群。
本办法所称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区是指,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