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对区(市)及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市)所属人防工程和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和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及文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 能;
(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