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资源稀缺程度和生态价值等因素制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民生保障、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产业结构调整等的需要,可以实行差别价格政策。
第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第九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通过授意、暗示等方式影响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