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其他价格措施;
(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准确记录并分类核算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按照规定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示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应当分别标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商品和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前,如实告知对方价格,并在结算时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
(一)在标价签、价目表中标示与实际不符的内容,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销售的商品为处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的;
(七)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模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优惠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