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核对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财物;
(五)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资料;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的;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性收费单位收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对政府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二)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的;
(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擅自将行政性收费转为服务价格并收费的;
(五)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收费工作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平台,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按照规定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记录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及时处理、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本行业价格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