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108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价格监测相关制度,影响价格监测正常实施的; (二)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审核不严,严重影响监测数据准确性、代表性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数据,造成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价格监测相关制度,影响价格监测正常实施的;

(二)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审核不严,严重影响监测数据准确性、代表性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数据,造成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的;

(二)报送的价格信息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保存价格监测台账的;

(四)迟报价格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