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价格监测相关制度,影响价格监测正常实施的;
(二)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审核不严,严重影响监测数据准确性、代表性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数据,造成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的;
(二)报送的价格信息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保存价格监测台账的;
(四)迟报价格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