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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简介

2022/07/16171 作者:佚名
导读: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提高省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以下简称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前举行的听证活动(以下简称听证),应当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提高省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以下简称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前举行的听证活动(以下简称听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民生工程是指,省政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实施的可能对人民群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是受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的民生工程项目。

重大民生工程具体听证项目由省政府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省政府作出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前,以听证会形式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民生工程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五条 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有序、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新闻媒体有权对听证会的过程、结果进行采访、报道,社会公众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章 听证组织单位和参与人员

第六条 列入省政府听证目录的重大民生工程项目,由方案拟定或拟实施部门组织听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听证,其他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七条 听证组织单位制定的听证方案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听证目的和听证会计划参加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程序、规则,以及听证公告发布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听证组织单位的1名负责人担任,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依程序进行;

(二)对听证会出现的延期、中止或终止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三)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四)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十条 听证人应当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不少于3人。重大民生工程方案拟定或者拟实施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

听证人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在听证评议时可以独立发表对听证事项的评议意见。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对听证过程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作全面、准确的记录。

第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由重大民生工程方案拟定或者拟实施部门指派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听证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民生工程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主要内容进行陈述,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和听证会代表的询问;

(三)参与听证质证、辩论。

第十三条 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单位在自愿申请的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代表,以及受利害关系人委托、推选的人员中确定;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听证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具备一定语言表达能力;

(三)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未曾直接参与过该项重大民生工程方案拟定工作的。

重大民生工程涉及到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即可。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取、调阅听证事项相关材料;

(二)向听证组织单位就听证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了解;

(三)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意见建议材料。

听证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听证组织单位的情况说明会议或者调研;

(二)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听证组织单位;

(三)发表的意见建议应当客观、公正。

第十五条 听证代表具体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9人,其中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和能够提供事实的听证代表应当超过半数。

第十六条 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旁听人参加听证,一般不超过30人。

旁听人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新闻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布听证方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按照听证方案规定的时间、条件和途径提出申请。听证组织单位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要求等情况确定听证代表。

第十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代表,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会议举行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的姓名、身份和联系方式;

(四)听证会各方参会人员应当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人查明参会人员身份和到会情况,并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事项、要求,参会各方人员组成情况,告知参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三)听证陈述人介绍听证事项的内容、方案、意见、依据以及其他需要介绍的情况;

(四)听证代表发表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建议及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询问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六)听证代表之间、听证代表与听证陈述人之间就听证事项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有异议的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八)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以延长听证会时间。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于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到场人数,未达到应当出席半数以上,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但只能延期一次。

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的;

(二)听证组织单位应听证代表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重要材料的;

(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单位通知听证代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没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

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参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听证陈述人意见、方案、理由、依据;

(五)听证代表意见、理由、依据;

(六)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进行质证、辩论的内容;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组织研究和评议听证意见建议,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理由、依据;

(四)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主要分歧;

(五)听证会后评议意见;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报请省政府对重大民生工程进行审议决策时,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一并提交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以及与该重大民生工程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作为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公布的重大民生工程听证项目,听证组织单位未按本规定举行听证的,不得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为听证会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对于听证代表由此产生各项费用,给予相应的补助。

听证组织单位不得因听证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的组织、配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监察机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扰乱、妨碍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和部门决策权限,参照本规定规定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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