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1—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停止挖掘,缴纳赔偿费,并处挖掘修复费1~3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缴纳赔偿费,可并处15000元—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市政工程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据本条例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