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实施。此前该《条例》已于2019年12月30日召开的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召开的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矿产品开采和加工一直是鞍山市重要的支柱产业,大规模的开采和开发利用已有半个多世纪,对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伴随矿山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也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生态环境问题,此《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将全市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对实现全市矿山绿化建设目标,以及深入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具有深远意义。
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条例》共33条,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指对因矿山勘探、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取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治理恢复活动。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绿色植被恢复等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该《条例》强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突出生态功能,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进行系统植被修复,整体保护,因矿施策、因地制宜,重点恢复绿色植被,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兼顾生态景观建设。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