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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23 作者:佚名
导读:韩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治污降霾·保卫蓝天五年行动计划(2013-2017)的通知》(陕政发〔2013〕5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高污染燃料定义 (一)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等)

韩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治污降霾·保卫蓝天五年行动计划(2013-2017)的通知》(陕政发〔2013〕5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高污染燃料定义

(一)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等);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轻、煤油(基准热值10000卡/公斤、硫含量0.5%、灰分含量0.01%)、人工煤气(基准热值4000卡/公斤、硫含量30mg/m3、灰分含量20/ m3)。

(三)除生物气化利用外其他加工成型的生物质燃料和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三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定义。

(一)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指市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二)我市禁燃区是指京昆高速公路以西,澽水河以东,南二环以北,小曲沟以南区域。

第四条 市禁燃区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燃烧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等各类生产、生活设施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燃烧高污染燃料,鼓励使用集中供热或者改用电、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等其他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高污染燃料合法销售资格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销售高污染燃料或搬离禁燃区。

第六条市禁燃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枯枝烂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

第七条市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等各类生产、生活设施。

第八条 新城街道办事处、金城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内相关部门做好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工作,按规定时限完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生产、生活设施的拆改;做好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违规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对逾期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协助供热、燃气单位做好集中供热、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第九条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环保局:负责禁燃区内燃煤锅炉拆改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完善燃煤锅炉拆改档案,审核和发放省、市燃煤锅炉拆改“以奖代补”资金。

市场监管局:负责禁燃区内燃煤炉灶的拆改工作;对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及其燃烧设施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对逾期仍然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经营单位依法查处,吊销其营业执照;做好煤锅炉改造的技术指导工作。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禁燃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枯枝烂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行为。

市发改委:负责禁燃区内涉及高污染燃料立项项目的清理,负责禁燃区清洁能源的推广工作。

市住建局:禁止在禁燃区内规划涉及高污染燃料项目,负责推进集中供热和管网建设工作,不断加大禁燃区内天然气管网的覆盖范围,确保禁燃区内热能、燃气的供应需求。

市电力局:负责禁燃区供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稳定、安全、优质的保障服务;对逾期仍然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经营单位采取断电措施。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上级高污染燃料设施年度拆改补助资金和燃煤锅炉等拆改财政补贴的激励政策。

市公安局:负责打击阻挠、破坏禁燃区管理执法工作的违法案件。

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对禁燃区管理执法工作实施效能监察和目标考核。

市监察局:负责禁燃区管理执法工作的效能监察,对工作不力、进展缓慢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市考核办:负责对禁燃区管理执法工作进行督办,将此项工作纳入各责任单位目标考核内容之中。

第十一条市禁燃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自觉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车用燃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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