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经区政府批准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涉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第三条 非住宅房屋征收一般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采用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应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标准,根据征收项目实际情况确定;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还应给予机器设备、物资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
(一)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标准参照北京市相关政策执行;针对被征收房屋存在的特殊情况,也可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再支付搬迁费。
(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费,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等设备移机费,参考本地区的市场水平确定。
(四)非住宅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市住建委、市人力社保局、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18号)执行,具体补偿标准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征收人对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七条 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月租金标准。
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以现房进行安置的,临时安置费发放期限为4个月;以期房进行安置的,发放期限自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后的第4个月。
第八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前完成签约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奖励费。
奖励费具体名称、标准、内容和奖励期限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