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供水的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关于印发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水农〔2003〕503号)、《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广东省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不包括用水户自管自用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和输水设施、水处理设施、管道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监督和生产经营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是指负责供水工程管理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包括企事业单位、用水组织、管理人员。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单位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确保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本部门职责,提高农村供水的行业管理能力, 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监督管理,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保护工作。
市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工作。
市林业部门负责各工程水源涵养林保护监管工作。
市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监管控制农业生产的面源污染。
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的培训、运行管理和市卫生健康部门水质监测经费,并纳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及保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组织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加强农民用水组织建设,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农村供水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如下经营管理方式:
(一)以政府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利用城市供水管网延伸进行农村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级趸售管理。
(二)以政府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的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工程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管理单位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负责管理。
(三)以政府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或工程所在村(居)委会或农民用水组织负责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农民用水组织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协商同意,也可由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农民用水组织的职能。
(四)由政府补助、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修建的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工程责任主体为法人单位,镇水管所和受益村参与管理。
(五)由个体和企业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投资者,受益村参与管理。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指引,指导供水管理单位建立工程管护机制。
第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水源卫生防护、水质检验、输配水管网、净水设施、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计量收费等管理制度,严格加强日常管理。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的基本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依法保护供水工程,维护工程的正常安全运行;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包括工程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 确保水质合格安全,满足用水需求。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建立工程运行管理档案制度,归档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关系到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工程管理单位、村(居)委会及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加强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各工程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提出划定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并出具最终划定方案,经市、茂名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不利于水源保护的活动: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置排污口;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水源工程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茂名市生态环境局高州分局,启动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发现异常现象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水质达到卫生标准。
(一)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市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督,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
(二)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农村饮水监测点,定期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其中城镇供水工程每季不少于一次,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三)日供水规模在1000吨以上的供水工程,应设立水质检测实验室,配备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开展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日常监测。日供水1000 吨以下及其他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由供水管理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凡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和恢复水源。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二十二条 按照《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规定,市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用户自建自用的,和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以及市辖区内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价格(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核定。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价格由于生产成本、费用及供求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生活用水计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计价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严格执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用水户按计量交纳水费。水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水价、水量、 水费”三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水费的使用接受水务、发改、 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计量表的配置管理,根据用户日用水量的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建立水表台账,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所有人或供水管理单位应设立工程维修基金,用于工程的日常维护、更新改造。
维修基金按下列方式提取:经市政府同意的财政补贴专项维修资金;水费中提取的维护维修费;历年水费收支结余资金中可用于维修的资金;社会捐助资金。
维修基金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按照“专款专用、统筹使用”的原则,制定维修基金管理使用办法,报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后遵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税费、生产电费等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监督实行市、镇、村分级监督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管:对供水工程的运行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供水管理单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农村供水市场正常秩序;完善行业管理机制,建立供水保障应急预案;推进农村供水工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应用信息技术手段监管运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农村供水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