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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

2022/07/1687 作者:佚名
导读: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二节 责任区制度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三节 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共建共享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二节 责任区制度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三节 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共建共享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联动、分区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同时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执法或者作业。

第五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指导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法律、法规以及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推进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市场监督管理等单位的公共信息依法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六)加大政府购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力度,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场化;

(七)加强环卫工人权益保障,建立环卫工人工资动态增长机制;

(八)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组织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计划;

(三)运用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投诉举报、工作联动等机制;

(四)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信用制度,对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将其处罚情况计入信用档案,并依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五)开展岗位培训提高环卫工人工作技能,改善环卫工人工作条件,落实环卫工人休息休假制度,加大环卫工人救助和保护,保障劳动安全;

(六)及时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急处理工作;

(七)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节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涵洞及其管辖范围,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江河、湖泊、水库、池塘、水渠等及其坡岸、堤坝、涵闸,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业、部队、学校、医院等所在场所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城市绿地、公园、步道、广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六)写字楼、商场、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七)建筑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实施主体负责;

(八)环境卫生收集设施、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九)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管网管线等户外设施,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责任区跨县(市、区)的,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告知责任区的范围、要求以及相应责任等事项,并将责任书在责任区醒目位置公开。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乱抛撒、乱摆卖、乱刻画、乱涂写、乱喷涂、乱张贴、乱吊挂、乱晾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清理垃圾、粪便、污水(油)以及道路雨水篦子、进水井的垃圾等杂物,清除积水(冰雪);

(三)按照规定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等予以处理;对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应当督促经营管理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于受理后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投诉、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自治、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设置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设施设备,做好维护管理,并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垃圾。

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商业零售、维修养护、家政服务等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共同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知识宣传教育,并组织学生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车站、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协助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本市风貌色彩规划和容貌标准,与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涉及规划条件改变的,应当报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不涉及规划条件改变的,应当提供设计方案,报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等,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范要求设置。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和管网管线等,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

建(构)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存在脱落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放置、悬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卡片、传单等小广告;不得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小广告。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巡查,发现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的小广告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小广告,标有通信方式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告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根据服务协议采取暂停号码使用或者暂停提供网络服务等措施。暂停以及重新开通服务等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发现小广告的内容违反治安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单位,应当协调联动,对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小广告的行为进行检查和整治,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划在街巷、住宅小区内设置公共信息发布栏,供居(村)民发布就业招聘、房屋租赁、失物招领、维修养护、家政服务等便民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公共信息发布栏的管理和保洁。

第三节 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程分类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包含有害垃圾、干垃圾、湿垃圾、可回收物在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提供生活垃圾分类知识便捷查询服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环保方式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场所。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指导居(村)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发现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要求改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密闭转运生活垃圾,清理作业场地,并定期维护收集、运输设施、设备,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及时治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第三十一条 废旧家具、家电等应当运送、投放到指定地点。单位和个人无法运送、投放的,可以通过所在地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预约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理、运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排水沟、地下管道、湖泊、河道、公共厕所等。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经营人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情况进行登记,并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收集、存放、运输、处理餐厨垃圾,不得污染道路及周边环境。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口香糖、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油)、污泥、粪便,丢弃动物尸体等;

(四)从建(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等;

(五)在道路、公共场所等抛撒、焚烧冥钞等祭祀品;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便民摊点经营人应当在规定的地域、时段有序经营,并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临街商业网点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矿石、土方、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污染路面。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涂写、喷涂、张贴标语或者悬挂横幅;确有需要的,应当事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在本辖区内科学配置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科学、合理,并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居民、专家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车站、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旅游景区、公园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并配备专人管理。尚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设置过渡性移动环保厕所。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窗口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期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维护管理。发现环境卫生设施缺失、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更换或者补缺的,应当设置临时护栏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拆除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装混运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城市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卫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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