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1.第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2.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3.第九条修改为:“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4.第十条修改为:“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负责,建设资金按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执行。
“县道以下公路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取费用。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5.第十六条修改为:“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
6.第十七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设计文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7.删去第二十一条。
8.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9.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10.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11.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在公路和专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或改造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经批准新增设或改造的平面交叉道口,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因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12.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的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3.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14.删去第三十七条。
15.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16.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单位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
“(四)违反法律或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7.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或构筑者承担;
“(三)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活动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车辆和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蓄意逃交通行费的车辆,应补交通行费,并加付五倍的应交票款。逃交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收费里程的,应按照待交收费站与高速公路网内最远站点收费里程补交并加付车辆通行费;
“(八)在高速公路或公路封闭路段上停车乘降旅客的,处以车辆定员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的,对非机动车当事人、行人和牲畜物主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四十七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