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
第一条 为保护公路路产路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损坏、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实体工程、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用地范围。
第四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公路管理机构因建设、改造、防护、养护等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污染和迁移。损坏、占用、利用公路路产应依法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收费按照“谁损坏、谁占用、谁赔(补)偿”的原则,严格遵照《黑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项目及标准》(附后)执收。
第五条 《黑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项目及标准》中未列的其他路产损坏赔偿,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公路工程设计技术标准修复的实际费用计赔。
第六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或电子政务平台向社会公示黑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并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执收公路赔(补)偿费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执收公路赔(补)偿费后,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使用政府收入分类科目按照省财政厅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路产修复需要统筹安排,保障公路路产得到及时修复,确保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02〕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