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
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加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来源,加快公路建设步伐,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制定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委员们认为,这个《条例(草案)》比较好,规范的内容清楚,可行,与国家有关法律无抵触。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和省交通厅的同志认真地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并到北京市考察学习了养路费征收管理经验,按照委员们的意见,借鉴外省、市的经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1、有的委员提出,我省养路费主要是由省征稽机构征收,拖拉机和畜力车 等由县征稽机构征收,应把执法主体表述清楚,为此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提为第四条第二款,内容是:“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征稽机构按省规定的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2、有的委员提出,现在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面较宽,而且有的不合理,对此应严格界定。因此,对《条例(草案)》第八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具体内容是:“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核准。并负责办理减、免征养路费车辆的审批手续。市(行署)、县(市)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免征养路费。
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除按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拨款和教育行政经费购置的车辆外,其余车辆一律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二)军队(包括武警)车辆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三)挂公安牌照的车辆除按国家规定核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外,一律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四)矿山、林场、油田内除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外,其他车辆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五)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自有拖拉机,除从农户家里往返自家农田耕作途经公路的外,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一律缴纳养路费;
(六)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或已办理手续后又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时,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七)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年由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一次”。
3、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从源头入手搞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在《条例(草案)》第十条中增加了“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派人驻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或落籍手续的同时,办理养路费征缴手续”的内容,为本条第二款。由于农、林、油田地区缴养路费少,一些车辆到上述地区落户,因而在本条中增加了“非农场、林场、油田车辆在农场、林场、油田落籍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农村拖拉机从事城镇运输的,按城镇拖拉机征费标准缴纳养路费”的内容。为本条第四款。
4、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有权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上路(包括自修自养专用公路)对行驶车辆进行稽查”的规定不易掌握,为此将这项修改为“上路(包括自修、自养专用公路)对无养路费缴讫证行驶的车辆进行稽查”。
5、有的委员提出,为了加强养路费征收,赋予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稽查手段是必要的,但对扣证扣车的凭证及其保管责任等应规定清楚,为此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征稽机构组织稽查时,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做出的处罚决定不能当场执行时,可以暂扣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号牌或车辆,限纳费人如期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纳费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证照或放行车辆。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和证照,必须开具省交通征稽机构制发的暂扣凭证。
车辆暂扣期间的保管费用由纳费人承担。征稽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和证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和遣失。被扣车辆自被扣之日起15日内,因扣车的征
稽机构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失,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6、有的委员提出,应在条例中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文明服务等加以规范,为此,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了这个内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其内容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做到:(一)遵守职业道德,礼貌待人,热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二)认真向纳费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秉公执法;(三)尽职尽责,严格掌握养路费减、免征条件,确保养路费应征不漏;(四)公正廉洁,不得刁难纳费人、弄权勒卡、收受贿赂;(五)不得乱扣车辆、滥施处罚;(六)执行稽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严守征稽纪律。”
7、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对养路费使用和管理规范的还不够,应增加使用管理的内容。特别是有的市、县冻结养路费收入专户,强行划拨用于偿还征稽机构的债务,这是不合法的。为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养路费使用管理一章,共四条内容。第一条内容是:“养路费纳入预算管理,坚持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平调养路费他用。”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增加的第二条内容是:“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对征收的养路费应当专户存储,日清月结,按规定足额上解,不得坐支、截留和占用。”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增加的第三条内容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养路费的使用管理。养路费的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要严格定额,厉行节约”。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增加的第四条内容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应加强养路费内部审计和稽核。财政、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养路费征缴和使用的监督与审计”。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8、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处罚过重过轻的问题进行了调整,增加了罚款的上限和下限,对应予以处罚但没作出规定的作了补充。如在条例中增加了“征稽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还增加了“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的内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9、有的委员提出,农垦养路费代征问题,不宜在条例中授权,为此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删掉。农垦系统养路费代征收问题可按省政府规定办。
10、根据委员们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中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废止的具体章、条、款的内容列入条例附注中。
除上述修改外,有的条款修改了一两句用语,有的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及标点符号作了调整和修改,就不一一汇报了。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认为,经修改后,这个《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汇报,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