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89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依靠群众兴修农村水利,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
鼓励农户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劳动积累和资金积累兴修农村水利,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必须遵守本规定。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是指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含镇,下同)、村范围内,在防洪、灌溉、排水、供水、水土保持等工程的兴建和已建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过程中,农村劳力的义务投工。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不包括国家大中型水利基建工程、江河防汛抢险用工。
第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总体规划,制定农村水利规划,确定分期实施目标和年度施工计划,同时制订劳动积累工使用计划,节约用工。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指导,确定合理的施工定额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农村男劳力和年满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农村女劳力,每年应当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在此范围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劳力、土地承包面积或两者结合的方式确定劳动积累工的具体数量。烈属、五保户、民办教师不承担水利劳动积累工。军属和有特殊困难的农户,经乡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本人不愿出工,同意出钱的劳力,可以资顶工。以资顶工的标准,由乡政府确定。不得强制推行以资顶工。
第六条 兴修农村水利工程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由直接受益区的劳力完成。确需组织非受益区劳力支援时,必须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顶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按期兑现。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企事业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劳动积累工。
第七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村范围内的工程由村举办;跨村的由乡或联村举办;跨乡的由县或联乡举办。
第八条 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清帐结算制度,做到当年指标当年完成,当年结清。
第九条 建立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村水利建设所需的物资,主要由各级物资部门在计划内农用物资中统筹安排,不足不分,应协助从市场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占用非受益区的土地,由兴办单位自行调剂,采取串换土地、开荒、资金等办法予以合理补偿。新建的灌区和涝区工程的干、支、斗渠占地,应由主办单位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附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被占地单位意见及占地补偿办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对年投工超过规定数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不出工又不出资的,应当给予应出资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奖励和罚款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奖励所需经费可从县、乡农村水利发展基金中支出。罚款全部存入县、乡农村水利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农村水利建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