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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修改汇报

2022/07/16216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2月14日下午,本次常委会议对《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再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自该条例草案初审后,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 法工委会同农林委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纳了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注重我省农田水利事业的长远发展和对农民利益的保护,比较成熟,赞成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通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2月14日下午,本次常委会议对《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再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自该条例草案初审后,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 法工委会同农林委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纳了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注重我省农田水利事业的长远发展和对农民利益的保护,比较成熟,赞成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经12月15日法制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草案表决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中“组织农民出资出劳”修改为“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民出资出劳”。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修改为“归国家所有”。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对该条第二款中“具体项目、内容、形式、权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构成和定价权限、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一是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修改为“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是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农田水利工程和设备”统一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受益户”修改为“受益农户”;三是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骨干工程”修改为“其中骨干工程”,第二款中的“农田水利工程”修改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五、建议将条例施行时间确定为2010年2月1日。以上汇报,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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