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3.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程序。”
4.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水电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单位或个人投资等方式筹措。”
5.第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水电企业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7.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水电的电价,根据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8.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9.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10.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1.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第二十条规定”。
1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