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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详细内容

2022/07/16160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采伐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效控制森林资源过量消耗,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森林采伐管理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市县国有林场、乡(镇)集体、个人和农垦、煤炭、公路等有林单位,从事森林、林木采伐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实行消耗蓄积和出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采伐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效控制森林资源过量消耗,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森林采伐管理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市县国有林场、乡(镇)集体、个人和农垦、煤炭、公路等有林单位,从事森林、林木采伐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实行消耗蓄积和出材量双项控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突破。

第四条 森林采伐必须遵循按规程设计,按程序审批,按限额和计划执行,凭证采伐的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各级林业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执行,调查设计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伐区验收等全过程的管理与收督。

第二章 采伐限额与计划管理

第六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是各森林经营单位年度内采伐林木消耗立木蓄积的最大限量,除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外,凡采伐胸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的林木都必须纳人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第七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国有以林场为单位,农垦、煤炭等以行业为单位,集体、个人以县为单位编制,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人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准跨年度实施。

第九条 编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依据:年森林采伐限额,森林经营单位的资源状况及实际生产能力;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上年度更新造林任务完成情况和森林火灾以及森林病虫害情况等。

第十条 森林采伐限额按消耗结构、采伐类型、采伐方式、林分起源分项管理,各分项指标之间、各森林经营单位之间、国有与集体之间不得挪用、挤占和突破。

人工林采伐限额必须用于人工林采伐,严禁使用人工林采伐限额采伐天然林。人工林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使用天然林采伐限额指标。抚育采伐限额必须用于抚育采伐,抚育采伐限额指标不足的可以使用主伐限额指标,但主伐不准占用抚育采伐额指标。

第十一条 采伐农民自用材不得作为商品进人流通领域。各地需要使用农民自用材指标,要以市(地)为单位,统一向省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采伐农民自用材要单独设计、单独审批发证、单独统计。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营造的商品用材林,符合采伐技术标准,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火灾、风雪灾、病虫害等)确实需采伐的,应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优先安排。超过本单位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的,需经市(地)资源、防火、病防等部门做出鉴定,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每年省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商品材采伐限额内,预留不超过8%的指标,用于征占用林地、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及其它特殊情况的林林采伐。

第三章 调查设计与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调查资格队伍完成的调查设计。

第十六条 采伐设计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申请采伐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及采伐地点、采伐面积、采伐方式、采伐强度、消耗蓄积、出材等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的调查设计,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需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地)审核后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母树林调查设计,由各级资源管理部门与种苗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调查设计说明书及附图中要注明标准地中心位置坐标,并且提交标准地检尺野帐。

集体、个人的调查设计,由乡(镇)林业站审核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集体林采伐设计全省统一按新格式执行。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联营、股份等形式经营的森林、林木,调查设计由国有林场提报,按国有林场调查设计审批程序审批;单位、个人之间以联营、股份等形式经营的森林、林木,调查设计由主要权利人一方提出,其他方签字,按集体、个人调查设计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调查设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采伐(采伐技术标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天然、人工母树林和种子园林木的采伐;

(三)国家二级以上保护树种的采伐;

(四)低产林改造的采伐;

(五)占征用林地的林木采伐(临时占地除外)。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护路林采伐,林木权属为铁路、公路部门所有的,调查设计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审批;林木权属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有的,调查设计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农垦、煤炭、造纸、水利、监狱、畜牧等有林行业的调查设计,除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外,其余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 调查设计实行现地审批制度。县(市)级现地审核率要达作业小班数的100%以上,市(地)级现地审批率不少于申请发证小班数的3% ,省级现地审批率不少于申请发证小班数的1%。

第四章 采伐发证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法律规定权限由有关管理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式样由国家统一制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实行以旧证换新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除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合格证外,还应提交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上年度发生超限额、超计划、无证采伐和盗伐等重大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采伐。

(三)采伐封山育林期封育范围内林木的;

(四)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五)伐区调查设计未按技术规定和审批程序办理的。

第二十五条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微机管理,一小班一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填写要详细、准确,涂改无效,一本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期限和地点进行采伐。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采伐的,要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跨年度。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关要建立发证统计制度,建立发证数据库,分别单位、权属、起源和采伐方式等统计汇总发证情况。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人员的管理,要选拔政策性强,熟悉业务的人员承担发证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发证人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颁发资格证书,统一刻制专用名单,其他人员无权发证。

第二十九条 林木采伐生产,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严格执行生产作业标准,按设计施工、严禁包山头、超强度、超面积、拔大毛等采伐方式破坏森林资源。

第三十条 实行伐区拨交和验收制度。国有伐区拨交以林场的作业小班为基本单位,集体以地块为单位,采伐验收后,填写验收报告单。各地可根据自己的实际制定具体的拨交和验收办法,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森林采伐监督检查制度。每年县(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对采伐管理情况全面自查,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查,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核查。

第三十二条 采伐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采伐限额总量和各分项指标执行情况;

(二)下达的木材生产计划实际执行情况;

(三)设计审批情况;

(四)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情况;

(五)林木采伐、运输、销售“三总量”情况。

每年1月底前各地将上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情况统计表、木材生产计划实际执行情况统计表和检查报告逐级汇总后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使森林资源数量增加,质量提高,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森林采伐管理的有关规定,敢于坚持原则,对本辖区内森林采伐管理贡献较大的管理人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未构成犯罪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包山头、拔大毛等形式采伐林木的,除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外,暂停下达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调串、挪用和违规挤占林木采伐各分项指标的,除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调减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直至停止采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越权审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发生重特大滥伐和盗伐林木案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当事人责任外,还将对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进行调减。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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